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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命名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3/8/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和文化遗产保护单位的发展需求,促进民族文化遗产的宣传、挖掘、保护和传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夏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命名对象为具有中华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意义的单位,包括文化遗产保护单位、文化机构、文化园区以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命名工作遵循严肃、务实、公平、服务的原则,求质量不求数量,重效果不重形式,重管理更重服务。    

    第四条 命名工作由东方华夏文化遗产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领导,中心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报与命名 

      

    第五条 申请命名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  

    (二)、具有典型的中华文化遗产内容和历史文化特色;  

    (三)、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硬件环境等发展条件;  

    (四)、具有明确的符合国家政策的发展思路、发展规划和必要的资金投入;  

    (五)、具有积极的文化公益方向,并作出了一定的公益成绩。  

    第六条 命名分为保护(传承)合作单位、先进单位、示范单位、示范基地、宣传基地、展示基地等。对暂时不符合条件的可命名为试验单位、试验基地等。  

    第七条 申请命名单位向中心办公室提出申请,由中心办公室进行初审。  

    第八条 初审合格者,由办公室送专家组复审和考察。专家组复审和考察后向中心提出评审意见。  

    第九条 专家组评审合格的单位,由中心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并决定命名。  

    第十条 对决定命名的单位由中心发给证书,授予牌匾。 

     

    第三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一条 被命名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中心书面报告年度履行职责情况和发展状况,并提出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中心对命名的单位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分为通过考核、限期整改、撤销命名三种。限期整改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对命名单位考核包括以下方面:  

    (一)、单位法人资质情况;  

    (二)、坚持文化公益方向和作出文化公益成绩情况;  

    (三)、文化遗产内容和历史文化特色的保护、传承和发展情况;  

    (四)、基础设施、硬件环境和发展进步情况;  

    (五)、发展思路、发展规划执行情况,实现资金投入情况。  

    第十四条 被命名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心将撤销对其命名:  

    (一)、原申报单位已不具备法人资质的;  

    (二)、损害公众利益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经营管理不善,不能达到命名条件的;  

    (四)、考核不合格,并在规定整改期限内整改未能达标的;  

    (五)、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法律、行政处罚的;  

    (六)、申报时提供虚假信息或采用其他手段骗取命名资格的;  

    (七)、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中心可对命名单位的发展思路和工作计划提供咨询服务,必要时可派专家进行现场指导服务;对限期整改的单位中心也可派专家进行跟踪服务和指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心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方华夏文化遗产保护中心    

    201307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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